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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創 萬偉華
財稅[2009]59號)企業分立特殊性稅務處理要求“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”,對此規定的看法和理解有所不同:
1、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占新設分立企業的100%股權。
如,被分立企業X由四個股東100%持股(A10%、B20%、C30%、D40%),X分立出Y,分立后四個股東按同樣比例持有Y100%股權(A10%、B20%、C30%、D40%)。
2、分立給現存企業的,被分立企業和分立企業的所有股東持股比例均為一樣,因此可以按原持股比例占有分立企業的股權。
如,被分立企業X和分立企業Y均由四個股東100%持股且比例一致(A10%、B20%、C30%、D40%),X將資產分立給Y,分立后四個股東仍按原持股比例持有Y100%股權(A10%、B20%、C30%、D40%)。
3、“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”,并未要求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仍按原持股比例持有分立企業的股權,只要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分配取得的分立企業的股權支付即可。
如,被分立企業X由四個股東100%持股(A10%、B20%、C30%、D40%),分立企業Y由E股東100%持股,X將資產分立給Y獲得100%股權支付,四個股東按原持股比例(A10%、B20%、C30%、D40%)分配獲得的股權支付,最終Y的股權結構為A5%、B10%、C15%、D20%、E50%。
本文認為,“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”,應是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分配取得的分立企業的股權支付。新設分立企業的情況下,“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”與原股東在分立企業最終持股比例是一樣的。分立企業是現存的情況下,“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”與原股東在分立企業最終持股比例可能是不一樣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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